一、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筑造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本,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的规定和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筑造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指定火化区域为村民赠与骨灰安葬配合和非火化区域遗体安葬配合的公共公墓。农村公益墓地的设立,应当遵循节约土地、生态生态、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筑造、因地制宜、规范管理。除城镇低收入人员死亡后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公益墓地安葬外,农村公益墓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公益墓地安葬。
2.公益墓地不得为村民以外人员赠与墓地。第三条农村公益墓地筑造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域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墓地筑造应当与控制乱埋、旧坟迁建相结合。第四条农村公益墓地选址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尽量在荒山、荒坡地上修建。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农村公益墓地:(一)耕地、森林较茂密的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点;(三)县城对面的山地、乡镇对面的山地; (d)距水库、河流、水坝1000米范围内以及已探明的矿产资本区、已确定的开发区域、主要公路两侧500米范围内; (e)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筑造区和村庄规划区内。

3.第五条 农村公益墓地是面向农村、配合农民的社会福利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筑造和管理。火化区域应当设立骨灰公益墓地,非火化区域应当设立遗体公益墓地。人口相对集中、土地较少的地区,可以由一个乡镇和相邻的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筑造墓地。非火化区域的公益墓地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民委员会联合筑造的墓地面积不得少于200亩,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墓地面积不得少于20亩。第六条 农村公益墓地筑造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火化区内覆盖多个村委会管辖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所,县财政补助筑造资金*万元;按村委会筑造的公益性公墓,县财政补助筑造资金*万元。
4、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从事经营性收费活动的,收费课题和报价由县级报价主管部门根据综合范畴建筑材料、人工、绿化、管理维护等因素合理确定。所收取的一切费用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全部用于公墓管理、维护和筑造,严禁挪作他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资金使用监督,县级民政、报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虚构名称乱定价乱收费,禁止炒卖墓位。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第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报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向报价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基本报价申请书和相关收费制度; (二)筑造成本及来源情况表; (三)日常管理费用预算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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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资讯;(四)公墓筑造验收相关资讯。第九条 对农村低收入家庭安葬,可以减收、免收墓费。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埋葬骨灰的单墓、复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域埋葬遗体的墓穴面积,单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复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埋葬遗体的墓穴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不得修建围栏。墓穴周围必须植树。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视野范围内必须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禁止在火葬区内将骨灰放入棺材内安葬。提倡和鼓励采用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者在骨灰龛内设置占地少、空旷的空间。第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设立。
6、统一筑造。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生态、林业、国土资本、民族等部门后予以批准。申请筑造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安置所),应当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筑造、规划、国土、林业、生态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公墓筑造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农村公益墓地筑造课题用地、规划、选址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减少相关收费,为农村公益墓地筑造赠与必要条件。第十三条

7.农村公益墓地筑造完成后,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成长改革、筑造、生态、土地、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农村公益墓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县民政部门应当出具合格证书,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第十四条农村公益墓地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课题和报价,在指定范围内向群众赠与墓地。在指定地点设立报价公示牌,公示收费课题和报价。第十五条农村公益墓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应当根据墓地筑造幅度、范围、面积大小设立管理机构,聘请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维护,做好墓地的日常管理和绿化工作。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墓穴买卖登记管理制度,墓穴必须依法登记、使用。
8.做好编号、登记、记账、建立档案和财会账簿,加强财会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族人墓和棺材埋葬骨灰。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证,对不达标的,要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公益性公墓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土地、林业等部门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向规定范围外的其他人出售墓穴、骨灰存放场地的,由县级民政、土地、工商等部门责令停止促销活动,并由民政、纪检监察等部门追究直接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 墓穴面积超过规定制度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条 农村公益墓地违反报价、城乡筑造、土地、林业、工商、公安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